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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13、31935 、32036 、326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就上開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第5909號、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上㈠、㈡、㈢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劉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彩娥、陳佑誠、曹當翔、劉金枝、陳素珍、黃淑美、廖進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手套1 只扣案可資佐證,及採證照片20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0101658號、100 年8 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1001134813號、100 年10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1001484974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編號2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後七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茲被告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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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3日凌│林政賢毀越安│
│ │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39 巷15號倉庫,│全設備竊盜,│
│ │穿戴自備手套,伸手踰越、毀壞該址鐵窗之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期│
│ │,竊取莊彩娥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0 元│徒刑捌月。扣│
│ │、手機2 具、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案手套壹只沒│
│ │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得手。嗣經莊彩娥報警處理,為│收。 │
│ │警查扣前開手套1 只送驗而查獲。 │ │
├──┼───────────────────────┼──────┤
│2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8 日上│林政賢竊盜,│
│ │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近394巷處│累犯,處有期│
│ │,見曹嘉文所有、由曹當翔使用之車牌號碼J52-829 │徒刑肆月。 │
│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 │
│ │取之。嗣經曹當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 │
│ │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員福路口尋獲│ │
│ │,並查知上情。 │ │
├──┼───────────────────────┼──────┤
│3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上│林政賢竊盜,│
│ │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77 號前,│累犯,處有期│
│ │見廖進田所有之車牌號碼912-BHJ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徒刑肆月。 │
│ │處,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廖進田│ │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 │
├──┼───────────────────────┼──────┤
│4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下│林政賢竊盜,│
│ │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號前,見陳│累犯,處有期│
│ │素珍駕駛之汽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徒刑肆月。 │
│ │素珍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8800元、全民健康│ │
│ │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手鍊、項鍊│ │
│ │等物品)得手。嗣經陳素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
│ │錄影畫面而查獲。 │ │
├──┼───────────────────────┼──────┤
│5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0日下│林政賢竊盜,│
│ │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2號前,見黃│累犯,處有期│
│ │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DZC-617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徒刑肆月。 │
│ │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黃淑美報警│ │
│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6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5日中│林政賢竊盜,│
│ │午12時30分許,在劉金枝設於新北市○○區○○街70│累犯,處有期│
│ │號對面攤位,竊取劉金枝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徒刑伍月。 │
│ │約127500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匯款單、│ │
│ │收貨款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得│ │
│ │手。嗣經劉金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
│ │查獲。 │ │
├──┼───────────────────────┼──────┤
│7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8日晚│林政賢竊盜,│
│ │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9號1樓前│累犯,處有期│
│ │,見陳文溫所有、由陳佑誠使用之車牌號碼PB6-287 │徒刑肆月。 │
│ │號重型機車(懸掛KC2-238 號車牌)停放該處,鑰匙│ │
│ │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陳佑誠報警處理│ │
│ │,為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 │
│ │城區○○街164 號前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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