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5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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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87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再其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7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1號、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林志德竟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3巷36號6 樓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11月13日,因林志德係警方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依法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87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7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志德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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