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53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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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雲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雲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31日1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93 之1 號土城綜合體育場內參加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及立法委員候選人莊碩漢之造勢活動時,見現場人潮擁擠,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挑選不詳成年男子五人作為行竊對象,而徒手竊取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五人各自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黑色名片夾1 只、新臺幣(下同)8 千元(8 張仟元紙鈔)、5 千元(5 張仟元紙鈔)、1 千3 百元(13張佰元紙鈔)、5 百元(1 張伍佰元紙鈔)共5 次得逞,並將前揭竊得之名片夾及紙鈔,各別收置在其夾克口袋內。

嗣因現場執行檢肅扒竊勤務之警員察覺有異,尾隨林慶雲進行跟監,迨林慶雲竊得前揭財物後旋予逮捕,並當場在其夾克口袋內查扣前揭竊得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行竊對象沒有特定目標,但是挑年紀比較大的男性,因為他們的敏感度比較低,我不會偷女生或是殘障人士等語明確,足見其係先行篩選適合對象後始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本案遭被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復皆不相同,堪認其所為前揭5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就此公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併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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