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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3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英哲有賭博、詐欺、違背安全駕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中午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旁之停車場時,見廖渝璇所有、交由廖瑜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DB-7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
嗣經廖瑜婷報案失竊後,警方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一門前尋獲該機車(業經發還廖瑜婷),並採集該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指紋及遺留於機車置物箱內檳榔渣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連同安全帽內襯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劉英哲之DNA-STR 型別、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英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廖瑜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瑜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2頁背面、第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 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01233275號鑑驗書、100 年9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135456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389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28至32頁、第44頁正背面)。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中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係於84年8 月間出廠,於本案發生時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詳上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正背面,被害人廖瑜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追回失竊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暨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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