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55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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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傳
金冠廷
丁玉珍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玉珍與被告金冠廷為母子,被告李輝傳為被告金冠廷之直系姻親,被告李輝傳與被告金冠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孫女金○○(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權發生糾紛,被告丁玉珍、金冠廷於100 年9 月1 日8 時許,前往被告李輝傳位於新北市○○區○○路263 巷18弄6 號之住處,適被告李輝傳開門外出欲購買早餐,詎被告丁玉珍、金冠廷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強行侵入被告李輝傳屋內並徒手毆打被告李輝傳,被告李輝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反擊毆打被告丁玉珍及金冠廷,過程中被告金冠廷因推擠不慎撞破客廳電視櫃玻璃(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金冠廷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腫痛、左側頸部壓痛、左肩紅腫、左上臂壓痛及左手腕瘀紅之傷害;

被告丁玉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上臂疼痛、右大腿、右小腿疼痛及左手第5 指鈍傷之傷害;

被告李輝傳則受有胸部及背部擦傷、抓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玉珍、金冠廷及李輝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玉珍、金冠廷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08 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玉珍、金冠廷及李輝傳3 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玉珍、金冠廷及李輝傳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丁玉珍、金冠廷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之罪。

茲據告訴人丁玉珍、金冠廷於本院撤回對被告李輝傳之傷害告訴,且告訴人李輝傳亦於本院撤回對被告丁玉珍、金冠廷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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