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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6 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36 巷98號前,徒手拆卸白復聚所有之車牌號碼627-EGJ 號重型機車油管,竊取其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6 公升得手。
嗣經白復聚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復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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