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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鶴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松鶴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9年1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林松鶴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蘇陳色,佯稱係蘇陳色之孫媳,向蘇陳色表示因有急用,須向蘇陳色借款10萬元云云,致蘇陳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其孫媳借款應急,乃依該名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匯至林松鶴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蘇陳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蘇陳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蘇陳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松鶴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以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松鶴固不否認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係其本人先前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伊之前為辦理薪資轉帳用途而開立,伊於100 年2 月間離職後,帳戶就沒在用了,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另外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個背包裡面集中管理,之後於100 年8 月下旬,伊帶著前述背包騎機車去宜蘭工作,伊將機車暫停在便利商店門口,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的時候背包就不見了,伊當時想說那3 個帳戶都沒在用了,所以沒有去辦掛失,是後來伊使用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時,才知道自己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伊中小企銀、郵局、合作金庫銀行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成一樣的,伊有將密碼抄在一張匯款單還是提款單上,夾在存摺裡面,東西弄丟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了,並非伊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戶名為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於99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1 年1 月16日101錦和字第120100007 號函文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第42頁)。
又告訴人前述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 至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查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伊已經沒有在用,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另外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個背包裡面集中管理,之後於100 年8 月下旬,伊帶著前述背包騎機車去宜蘭工作,伊將機車暫停在便利商店門口,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的時候背包就不見了,伊當時想說那3 個帳戶都沒在用了,所以沒有去辦掛失,是後來伊使用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時,才知道自己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伊中小企銀、郵局、合作金庫銀行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成一樣的,伊有將密碼抄在一張匯款單還是提款單上,夾在存摺裡面,東西弄丟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了,並非伊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0 年5 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被告所稱前任職之公司)最後1 筆匯入之款項後,結存金額僅餘51元,之後迄同年9 月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堪認被告至遲於100 年5 月11日之後,已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之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此等已長時間不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衡情僅須將之置放於住處等固定收存之處所即可,又豈有無端將之置於日常所使用之背包內隨身攜帶(依被告所辯情節,該背包內尚另有已不使用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攜之遠行前往宜蘭等外地,徒增行程累贅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有另外一個使用中的臺灣銀行帳戶,放在伊永和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本院10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將現使用中之帳戶收置於住處,反將久未使用之帳戶均隨身攜帶,顯然與常情相違。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遺失帳戶當時,背包內並無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中小企銀、郵局、合作金庫銀行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成一樣的,伊將密碼抄在一張匯款單還是提款單上,夾在存摺裡面云云(見本院101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4 頁),其先後所辯,更易再三,顯不相合致,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夾附提款卡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書於帳戶存摺或匯款單、提款單上,復將提款卡、存摺與該記載有密碼之單據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遺失之理?甚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係遺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遺失後,竟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辦理掛失,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遺失物品之具體行動,反任令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流通在外,此亦顯然悖乎常情。
⒊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情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甚明。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該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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