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穎於民國99年8 月13日22時許,因其所飼養之家犬罹病,故將該犬送往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工商路40號之蓮心動物醫院急診,經蓮心動物醫院獸醫師李維淵對該犬施以急救治療,陳冠穎因不滿李維淵對於診療費用之收取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及8 月17日某時,接續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7 號1 樓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接連以「annejojo1024」帳號,刊登標題為「爛的五股蓮心動物醫院!趁狗寶貝病‥死要你血汗錢!」、「2010/08/17荳荳還是走了」之文章,文章內容略以:「真的不要遇到醫德不好的醫生!!!滿口的錢錢錢!要錢也就算了~但也要趕快急救吧…從未想過主人的心急!!漫天開價!」、「還是因為趁主人心急狗狗的安危亂開價錢~心慌而如此?真不懂這樣沒有醫德的醫生為甚麼可以做醫生?」、「經歷的遇笨醫生+隔天的爛醫生!第一天去看說是腸胃炎~拿了藥打針~就回家了…回家之後感覺就不太對~!下班之後因為已經快十點~根本都關了~只有((((((((( 五股蓮心獸醫院))))))))))有看到急救鈴~沒想到這是推荳荳死亡的推手之一」、「第二天遇到坑人的爛人3500」、「幫狗看病,沒醫心趁機敲詐」、「替別家狗治皮膚病狗哀哀叫~直接巴頭~沒愛心~」、「來我家的客人去你們醫院~也說你們就是要錢而已~」、「在這邊告訴大家~要你們家狗狗健康~就不要再去那種~只想靠狗發財的黑心獸醫院吧!」、「惡人終有惡人治!看你能A 多久!」等文章內容含有「醫德不好的醫生」、「沒有醫德的醫生」、「爛醫生」、「坑人」、「爛人」、「沒醫心趁機敲詐」、「黑心獸醫院」之文字辱罵李維淵,而貶損李維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維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無名網站帳號「annejojo1024」所刊登標題為「爛的五股蓮心動物醫院!趁狗寶貝病‥死要你血汗錢!」、「2010/08/17荳荳還是走了」之文章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本件被告在其住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刊登上揭文章,屬任何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
因此,就被告在上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被告於文章內,以「醫德不好的醫生」、「沒有醫德的醫生」、「爛醫生」、「坑人」、「爛人」、「沒醫心趁機敲詐」、「黑心獸醫院」等文字描述告訴人即蓮心動物醫院獸醫師李維淵,在社會通念及語意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其醫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均屬污蔑告訴人之人格用語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47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15日及8 月17日某時,相隔二天在其住處,接續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上揭文字污蔑告訴人,被告在其住處之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合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收取診療費用之方式,竟於網路任意張貼發表文章,而以上揭口不擇言之用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乃冀望避免將來另遭無端恐嚇報復,且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僅對被告象徵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 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