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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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11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民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有下列竊盜前科紀錄: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義民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22弄3 號1 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戴子強所管領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1 瓶,得手後逃逸。

嗣經戴子強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子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義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戴子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元,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惟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多數獲得罰金或拘役之輕刑,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行竊當時頭戴鴨舌帽以避免監視器拍攝其臉部,復以純熟之手法完成竊取之行為並隨即走出店外,顯見其預謀犯罪之意圖,被告一再浪費法院之寬典而為竊盜犯行,是認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且惡性重大,若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恐已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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