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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90年度易字第3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96年度簡字第4241號、96年度簡字第79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21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志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577 巷80弄81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9 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6 月30日、95年12月5 日、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均未能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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