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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啟榮與告訴人黃美羚均為「廣城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77號「樺福水月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7時許,被告疑因告訴人之故致其遭該社區保全組長指責清潔不力,即在上址社區地下室1 樓,向告訴人斥責稱:「再有下一次,就對妳不客氣」等語,經告訴人答以:「有什麼好不客氣的」等語,被告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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