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7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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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福
徐鴻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福與被告徐鴻茂係鄰居,2 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7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及推擠,陳德福之子陳澤宏(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117 號4 樓住處聞聲前往查看勸架,陳德福仍受有左側肘擦傷及右側膝擦傷等傷害,徐鴻茂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德福、徐鴻茂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鴻茂、陳德福相互告訴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併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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