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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同年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1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19 號,徒手竊取李美麗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QRU-429 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工具組1 組(內含火星塞套筒及十字型轉頭各1 支,業經李美麗領回),得手後離去,經警方於同日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振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甚微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且不思進取,請從重量處,並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
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受強制工作之執行,惟其已就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再者,被告為本件竊盜之動機非出於營生或換取金錢花用,僅因貪圖一時便利,適可供已維修機車之用,其情非重,且對被害人之侵害亦微,且距其假釋出監之時,亦有半年之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自控能力,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況且其對本件竊盜犯行已表深切悔悟,並表正積極從事勞動工作以更生,亦難認其無正確之工作觀念,是再予被告機構性處遇,實無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以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
復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因被告本件竊盜之侵害尚微,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亦堪爭執。
值此,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罰金刑時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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