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8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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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家宇與告訴人王大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 號「星聚點KTV 」259 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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