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8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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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18日20時許,經其自願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20時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採集尿液調驗同意書及前揭公司100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於100 年11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成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且於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復因於99年5 月26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揭二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認本院前揭99年度簡字第9988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未及審酌而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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