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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匯彬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202 號之薑母鴨店內用餐飲酒,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呂昆庭與王曉雯、李曉慈亦進入該店欲用餐,陳匯彬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薑母鴨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呂昆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呂昆庭,然經薑母鴨店負責人林唯仁制止,呂昆庭為維自身安全即欲離去,然陳匯彬復承前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啥小」、「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呂昆庭,且向呂昆庭恫稱「嘸你是啥小,有種別走」,並持續作勢欲追打呂昆庭,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恐嚇呂昆庭,致呂昆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呂昆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6138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林唯仁、王曉雯、李曉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即呂昆庭為之,應係基於一個決意以相同、類似之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具有時空上密接性,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不堪言語辱罵呂昆庭,復出言恫嚇及作勢攻擊呂昆庭,對呂昆庭身心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自承與呂昆庭並無恩怨糾葛,且呂昆庭亦稱與被告互不相識,可見2 人並無嫌隙,被告前開所為應係一時酒後失態所致,犯罪情狀相較蓄意策劃所為為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0 元以及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並非小額賠償金額,尚難單以被告未應允和解條件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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