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0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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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失竊之沙拉油2 桶及砂糖1 袋(50公斤)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沙拉油1 桶成本807 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謝一俠於100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6 日之二次警詢筆錄暨101 年2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7 、37、3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4 次竊取財物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又除尋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害人陳益豐、劉水明所遭竊之機車,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謝一俠,亦未與上開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

另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尚知悔悟、皆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清寒且同居胞姐有輕度肢障等情,有清寒證明書1 份及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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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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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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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謝清東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7巷25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14時9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11 號前,見謝一俠所有,放置在車號
4117-A2 號自小貨車上之沙拉油2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614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
(二)於100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50號前,見陳益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GBA-667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100 年10月3 日6 時至同日1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機車停車場(中山橋下),見劉水明所有之
車牌號碼HSD-543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100 年10月5 日10時4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SD -543號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11 號前,見謝一俠所有,放置在車號4117-A2 號自小貨車上之砂糖1 袋(50公斤)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謝一俠、陳益豐及劉水明相繼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一俠及劉水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清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一俠之證│其所有之沙拉油2桶及砂糖1│
│    │述                    │袋,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    │                      │)、(四)所載之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益豐之證│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GBA-66│
│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7號機車,於犯罪事實欄(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二)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竊│
│    │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   │取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劉水明之指訴、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SD-543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號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三│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
│    │管單、照片1張         │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一)、(四)│
│    │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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