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07,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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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淑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1號1 樓衣樂子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夏莎惠所有之飾品17件(約值新臺幣8,440 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夏莎惠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淑華供述略以: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因一時疏忽造成這件事情,當時店裡在拍賣人很多,我一邊換衣服,一邊挑選東西,就順手放到口袋;

對證人夏莎惠所言沒有意見,但我跟她說我認識她很久,我請求她原諒,並願意賠償,我從警局、檢察官、甚至法院這邊我都認錯了等情(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就其已經取得本案系爭物件並置於其外套方面,也經被告於警訊(見101 年1 月4 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101 年1 月4 、31日偵查筆錄)詳細說明其經過,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莎惠分別於警詢(見101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偵查(見101 年1 月31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指、證述情節,已屬相合,不生齟齬,也無盲點,足供擔保被告自白憑信,是可以採信的。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案可佐。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黃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尚非鉅大暨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並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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