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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86、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98年度簡字第8330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83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用以行竊車牌號碼DHU-821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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