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1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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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張麗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麗珠侵入告訴人張紅妹住宅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因一時貪念,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贓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麗珠雖前曾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7年9 月13日以77年易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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