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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HF-72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貴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16 巷20號住處附近,見該住處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窗戶並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林秋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1 張及車牌號碼1179-VM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串,復於離去時,再利用其竊得之前揭鑰匙發動林秋貴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該輛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林秋貴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秋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住宅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被告以攀爬踰越被害人林秋貴住處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危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其中失竊車輛已經警察機關尋獲並發回予被害人林秋貴,此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載述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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