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2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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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友人,至其兄陳志華位於新北市○○區○○街119 號3 樓之租屋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竊取陳志華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數據機各1 台得手後離去,並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多歲仔」之人。

嗣因陳志華報警後,復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係陳志清所為,遂陪同陳志清至警局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雖①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3號裁定,就②、③、⑤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月15日、1 月,再與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接續①執行,於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尚未確定) ,倘被告上揭案件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假釋期滿未逾3 年之情況下,應撤銷其假釋,其假釋應經撤銷,上揭未執行之刑,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故尚不宜遽於本案中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宅、隱私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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