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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6、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其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一再以不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悔改,兼衡其於偵審期間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之數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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