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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誠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順風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陶以哲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林宗憲、謝瑞宏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蘇炳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行車路口,以「這種人就是骯髒」(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陶以哲,足生貶損陶以哲之名譽。
案經陶以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炳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陶以哲告訴被告蘇炳誠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蘇炳誠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陶以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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