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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11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黃泳霖另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⑶、⑷案更定之刑,甫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泳霖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40 巷1 號12樓之2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泳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 年12月9 日2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號前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11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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