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6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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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參捌捌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玖肆陸伍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參捌捌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玖肆陸伍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白色細結晶2 包,純度約76%,驗餘淨重31.0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達23.6048 公克;

白色粉末1 包,純度約92.1%,驗餘淨重0.358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達0.3417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又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803 巷7 號9 樓居所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收受經公告查禁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51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

編號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番刀)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0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31.388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23.9465 公克)及武士刀1 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建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毒品3 包及武士刀1 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愷他命毒品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驗餘純質總淨重約23.9465 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05727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727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51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制刀械,有該局101 年1 月9 日北警保字第10110357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又扣案之刀械名稱應係武士刀,並非番刀,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確認無訛。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是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武士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

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鉅,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毒品、刀械已產生實害,又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31.388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23.9465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亦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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