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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0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0 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於新北市○○區○○街60巷35號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20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0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 日9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288 巷68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令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威盛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威盛於本院101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 份,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55135(起訴書誤載為055144)、D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2010/11/4 、2011/11/15)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經查被告於100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17日16時許、同年11月1 日某時許,斯時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璃球吸食器2 個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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