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68,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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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35 號、第2636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08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即附表編號9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被訴竊取林春金所有電纜線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偉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19時許至27 日7時許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3 段1 巷57之2 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林春金所有之電纜線40米。

因認被告林弘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弘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弘偉之自白、百里勝公司100 年4 月27日收貨單、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春金之指訴、證人即百里勝公司負責人簡明廷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弘偉辯稱:100 年4 月27日伊確實有去百里勝公司變賣電纜線,該批電纜線是綽號「阿原」之人交給伊去變賣,「阿原」說該批電纜線是某處工地取得,,伊賣完電纜得款1 萬9 千元有交給「阿原」,偵查中自白部分,是檢察官誤解伊意思去記載,伊只有承認去賣電纜線,不承認去行竊電纜線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單獨至簡明廷經營之百里勝公司販賣裸銅線(電纜線-A銅)65公斤、清銅線(變壓器銅線- 清B 銅)17公斤,共賣得1 萬9,170 元等情,業據證人簡明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林弘偉簽名之100 年4 月27日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卷,下稱偵A 卷,第20至21頁、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被害人林春金於100 年4 月27日發現其經營之鐵工廠遭人竊取電纜線3 條,約40米左右等情,有證人林春金於警詢之指訴、報案三聯單、遭竊現場照片(見偵A 卷第60至65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雖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電纜線之事實,惟被告出售之電纜線是否即為被害人林春金遭竊之同批電纜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自難單以被告於僅臨犯罪時間出售電纜線與廢五金業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次竊盜犯行。

況縱認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電纜線,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取得來源,行為人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或受人委託代為出售與廢五金商,亦非無可能,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物品之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竊盜犯行。

是本件單以被告於緊臨犯罪時間出售一批電纜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竊取電纜線行為,要屬當然。

(三)又審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自行到案,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50巷31號百里勝公司(廢五金回收商)起獲百里勝公司尚未轉賣之裸銅線30公斤、清銅線15公斤等物,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甚詳(見偵A 卷第1 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多次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至板橋區○○路○ 段1 巷57之2 號竊取林春金所有電纜線之情(見偵A 卷第11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上開犯行(見偵A 卷第98頁),衡情本案若確為被告所竊取,且有刻意逃避追緝之意,豈有先帶同員警至百里勝公司起出對己不利之贓證物,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刻意否認之必要。

至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移送書之6 個事實均承認,惟稱時間太久過程忘記等語,顯然此次被告供述時間與犯罪時間相距較為久遠,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僅憑被告出售電纜線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與被害人林春金遭竊之電纜線具有同一性,縱為同批電纜線,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收受贓物或受委託處理贓物之可能性,無法逕認被告有竊取林春金所有之電纜線,其餘證據復僅能證明林春金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林春金所有之電纜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被告出售之電纜線是否為贓物亦有疑問,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犯行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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