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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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新北市○○區○○街39號前,持上開T 型扳手,將羅金都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213-JZL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輪煞車卡鉗1 組(價值新臺幣3,000 元)拆下而竊取之。

嗣於101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賴炳男撥打羅金都之行動電話,向羅金都坦承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委託羅金都代其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炳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金都於警詢中證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1至12、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既足以用以拆卸機車之車輪煞車卡鉗,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罪,向非偵查機關之本件被害人羅金都坦承本件犯行,並委託被害人代其向警方自首,並至偵查機關坦承犯罪,而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101 偵字第4252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作案所用之扳手業已丟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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