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7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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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筑(於本案犯行時,滿十九歲)、藍宇弘(於本案犯行時,滿二十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陳○○(民國82年9 月間生,年籍詳卷,於本案犯行時,未滿十八歲),前於100 年8 月初間,受僱擔任新北市○○區○○街43號之大同國小耐震補強工程之雜工,擔任打石及清理廢水泥塊之工作,嗣於同年月16日之前一星期間之某日(即同年月8 至10日某日),因遲未能領得工資,認係雇主故意拖欠工資,竟心生不滿,遂基於竊取該工地內之鋼筋變現之共同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 至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工地之該校仁愛樓工程區內,結夥三人於該大樓內,分別輪流於各樓層擔任把風、將置於工地內非由其等保管之鋼筋裝入麻布袋、將裝有鋼筋之麻布袋搬運至該大樓外之方式,趁同大樓工地之監工與其他工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工地內短鋼筋約30枝得手(市值約新臺幣500 元),再將竊得鋼筋持往新北市○○區○○路某家資源回收場變現後朋分贓款。

嗣因藍宇弘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中,由警監聽得藍宇弘向他人坦承有與邱奕筑、少年陳○○有共同為上開竊取鋼筋行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藍宇弘、共犯少年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工地主任曾文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邱奕筑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宇弘、共犯少年陳○○,查係共有三人,且依本案其等犯罪場所,係將於大樓內之鋼筋持出大樓外,是其三人雖分別有把風、裝袋、搬運等分工,然均屬同一場所內之竊盜行為之各階段分工,自構成本條項之結夥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藍宇弘及少年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少年陳○○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該條項之加重要件係規定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本條項之加重主體係以「成年人」為限,而本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惟並未明文規定十八歲以上者,即屬本條項規定之成年人,而刑法對於成年人亦未有定義,斟酌本條項立法目的,無非係出於認成年人應有較完整之辨別是非之知識經驗之考量,故予對其本條項行為加重其非難性,是自應回歸法律體系,依民法第12條規定以二十歲為成年。

是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尚未滿二十歲,自無本條項之加重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且於事實上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係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

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與藍宇弘及少年陳○○,係因三人遲未領得工資,致心生不滿,而以本案竊盜行為為報復方式,恰因三人同屬於該同一雇主及同一工地且欲竊取財物亦在該工地內,而使本案其等行為符合結夥要件,惟本案其三人所為故屬非是,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少,且工地主任曾文祥亦已知悉該情,於經藍宇弘出面道歉並由曾文祥口頭訓誡後,已不再追究,亦未報案(參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本案依上開情形,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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