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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22時50分許及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 巷160 之1 號「南山福德宮」(烘爐地)後方小廟神像前,接續竊取廟方供香客換取作為錢母使用之硬幣,以及香客換取錢母留置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早已為現場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彭家文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硬幣共445 元(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家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399 巷160 之1 號「南山福德宮」(烘爐地),且為警查獲時,在其包包內遭查扣共445 元硬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實際抵達現場之時間應是晚上10點多,並非員警所述之9 點多,且停留時間僅約20分鐘左右;
伊僅1 次進去換錢母而已,卷附的3 個蒐證錄影檔案應是3 位員警同時錄影,扣案的硬幣是伊擺夜市所得,並無行竊之行為云云。
然查:㈠質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有民眾第二次檢舉南山福德宮有人在偷錢母,第一次去沒有看到,後來第二次上去,由報案民眾陳泰龍帶伊等去看,伊等才蒐證;
約於當晚9 點多抵達現場,卷附的錄影檔案是伊等在不同的位置、不同次拍攝的畫面,共見到被告去神龕前3 次,被告離開神龕後回到福德宮廣場,好像是在看風景或等待什麼,約間隔10至15分鐘,又繞回神龕那裡,且均未見被告在神龕前有掏錢出來換錢母的動作;
扣案的445 元是從被告的包包取出,被告當時身上只有這些硬幣,且這些硬幣可以聞到線香的味道;
伊等約於當晚9 時10分許抵達現場,在場監控被告約1 個半小時,才於被告第3 次行竊得手後,在出口處逮捕被告等語;
證人吳瑛南結證稱:伊共見到被告進到神龕前3 次,被告拜拜的動作很不正常,除係站在最後一個外,且在神龕處左右觀望,又待這麼久,每次從神龕出來等了約10幾分鐘後再回去,停留的時間比一般民眾長等詞;
及證人李家瑋則證述:抵達現場後經報案民眾陳泰龍帶同伊等去指認被告,抵達現場後約20至30分鐘見被告第一次進入神龕內拿錢母,前後共看到3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本件報案民眾陳泰龍於警詢中所指述報案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7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7至50頁),復衡以三位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佯裝至南山福德宮神龕前兌換錢母為名,為行竊之實。
㈡此外,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3 筆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為:「⒈(2007 年3月8 日19時11分36秒至19時11分58分)19時11分41秒時被告彭家文站立於廟宇神像(即起訴書所載之烘爐地)前合掌膜拜,於19時11分44秒時被告彭家文往左後方張望一次,隨即於19時11分45秒時將整個身體趴入於神龕內,該動作持續至19時11分55秒。
被告彭家文於19時11分56秒時起身,並再次合掌膜拜後離去。
⒉(2007年3 月8 日19時25分37秒至19時25分41秒)19時25分37秒時被告彭家文將整個身體趴入於神龕內,該動作持續至19時25分41秒。
⒊於16秒時被告彭家文將整個身體趴入於神龕內,該動作持續至21秒。
被告彭家文於22秒時起身,膜拜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與被告就此勘驗結果確認無訛,由此足證被告於前述第一次接近神龕前,略顯遲疑及有左右張望之動作,待確認後方無人,始進一步趴入神龕,是倘被告接近神龕之目的僅為換錢母,無涉不法勾當,豈有於行為前猶豫、張望之必要,又綜觀3 筆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接近神龕的舉措、停留的時間均各不相同,已足資判斷係被告分別3 次接近神龕時所攝錄,而非同次行為自不同角度、位置所攝錄甚明,至錄影畫面上所顯示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係因重新開機後未再為設定所致,亦據證人李朝宇當庭證述明確,此等各節與被告前開辯詞對照以觀,顯然迥異,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益徵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其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南山福德宮內硬幣共445 元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3 次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行為誠有非是,且前於97年間,已曾以同一犯罪手段至南山福德宮多次行竊得手,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影卷資料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贓款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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