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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蕭聰偉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12 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聰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四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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