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 貳、犯罪事實:
- 一、吳春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處
- 二、詎吳春遠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 三、又吳春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十之侵吞方
- 四、本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新莊分局移由臺灣
- 參、證據要目: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自白。
- 二、證人(兼被害人等)陳振芳(細目詳附表『下同』編號一)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可認定,依法應予
- 肆、法律適用暨科刑:
- 一、查被告吳春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在100年1月28日
- 二、被告吳春遠所為如上各該犯行(詳如附表除編號二以外所載
- ㈠、附表(下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㈡、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 ㈢、編號四~八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起訴
- ㈣、編號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㈤、編號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㈥、如上㈠~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
- ㈠、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
-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前案紀錄表),且數度竊取他人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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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2、102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吳春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春遠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三~九(編號二部分,為重行起訴,此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陳碧花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因陳碧花友人記下吳春遠車號後告知陳碧花,經陳碧花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乃於100 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12 之47號前查獲吳春遠,吳春遠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3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所,當場起出國際牌DVD1臺及伴唱機內裝零錢用之木盒1 只(詳附表編號三),及經陳振芳(附表編號一)、吳顯堂(附表編號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遺留煙蒂、帽子送驗結果與吳春遠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此查悉吳春遠之如上等竊行。
三、又吳春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十之侵吞方式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於同上時地,在其同上租屋處所,當場起出如附表編號十之物件,循線查悉如上侵占犯行。
四、本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證據要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自白。
二、證人(兼被害人等)陳振芳(細目詳附表『下同』編號一)、陳碧花(編號二)、朱夏英(編號三)、朱富國(編號四)、楊竣堯(編號五)、蔡志遠(編號六)、莊雪華(編號七)、楊礎豪(編號八)、吳顯堂(編號九)、李佾璁(編號十)、戴志銘(銀樓業者)、翁淑芬、曾彩萍(以上2 人,當鋪業者)分別於警詢之指、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淡海當舖典當條、寶順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代保管條、監視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00073244號鑑驗書、同年7 月6 日北警鑑字第1000107934號鑑驗書等足為佐證。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可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肆、法律適用暨科刑:
一、查被告吳春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在100 年1 月28日以前所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論罰。
又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遺其持有物之狀態,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因認被告吳春遠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與此合致,均先此敘明。
二、被告吳春遠所為如上各該犯行(詳如附表除編號二以外所載細目),論罪與科刑,分述如下:甲、論罪:
㈠、附表(下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編號四~八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起訴就此容屬漏列,茲補述之)、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編號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編號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㈥、如上㈠~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乙、科刑:
㈠、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㈠~㈣(即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即附表編號十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應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前案紀錄表),且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編號一、三~十所示之各刑如編號一、三~十所示,並就編號一、三~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編號十之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編號一、三~九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十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顏妃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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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所犯法條 │宣告刑│重行起訴否│
│ │ │ │ │ │ │ │ ├─────┤
│號│ │ │ │ │ │ │ │偵查案號 │
├─┼──────┼───────┼───┼─────┼─────┼─────┼───┼─────┤
│一│99年10月28日│新北市林口區中│陳振芳│以徒手拉開│身分證1 張│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否 │
│ │下午4 時許。│正路296巷10號4│ │被害人陳振│、駕駛執照│第321 條第│刑7 月├─────┤
│ │(起訴書附表│樓。 │ │芳住處之窗│2 張、健保│1 項第2 款│。 │板橋地檢10│
│ │原載:100 年│ │ │戶鐵條後,│卡1 張、行│之加重竊盜│ │1 年度偵字│
│ │10 月28 日下│ │ │越過窗戶侵│車執照1 張│罪;累犯,│ │第1012號。│
│ │午4時 許;惟│ │ │入之方式,│、信用卡3 │依刑法第47│ │ │
│ │依板檢101 偵│ │ │入內徒手行│張、提款卡│條第1 項加│ │ │
│ │10 12 卷附之│ │ │竊,得手後│1 張、行動│重其刑。 │ │ │
│ │被害人陳振芳│ │ │離去。 │電話1 支、│ │ │ │
│ │警詢筆錄、勘│ │ │ │現金5千1百│ │ │ │
│ │察採證同意書│ │ │ │元。 │ │ │ │
│ │、勘察報告表│ │ │ │ │ │ │ │
│ │、鑑驗書及被│ │ │ │ │ │ │ │
│ │告警詢筆錄等│ │ │ │ │ │ │ │
│ │,暨板檢101 │ │ │ │ │ │ │ │
│ │偵緝355 卷附│ │ │ │ │ │ │ │
│ │被告偵訊筆錄│ │ │ │ │ │ │ │
│ │【該卷第18頁│ │ │ │ │ │ │ │
│ │】,本次竊行│ │ │ │ │ │ │ │
│ │時間係為99年│ │ │ │ │ │ │ │
│ │10月28日下午│ │ │ │ │ │ │ │
│ │4 時許) │ │ │ │ │ │ │ │
├─┼──────┼───────┼───┼─────┼─────┼─────┼───┼─────┤
│二│100年1月29日│新北市淡水區中│陳碧花│駕駛其所有│型號CPX-90│【略】 │詳右述│是【詳100 │
│ │上午5時50分 │山路72巷2弄8號│ │之車號:X8│0 HOME RUN│ │判決,│年9 月2 日│
│ │許。 │。 │ │-3058 號自│Ⅱ之金嗓伴│ │此部分│判決確定之│
│ │ │ │ │用小客車,│唱機1臺、 │ │,已判│士林地院10│
│ │ │ │ │在左列地點│喇叭音響1 │ │決確定│0 年度審易│
│ │ │ │ │,徒手將該│套、硬幣約│ │,業據│字第828 號│
│ │ │ │ │館鐵捲門門│2,000 元(│ │公訴人│刑事判決】│
│ │ │ │ │鎖之安全設│本案起訴書│ │撤回起│。 │
│ │ │ │ │備破壞後,│附表原記載│ │訴,而├─────┤
│ │ │ │ │入內徒手行│:新臺幣10│ │撤回起│板橋地檢10│
│ │ │ │ │竊,得手後│元硬幣約6 │ │訴等同│0 年度偵字│
│ │ │ │ │,駕車離去│千元)。 │ │未起訴│第11650 號│
│ │ │ │ │。 │ │ │,本院│即101 年度│
│ │ │ │ │ │ │ │就此部│偵緝字第35│
│ │ │ │ │ │ │ │分,應│5 號。 │
│ │ │ │ │ │ │ │毋庸為│ │
│ │ │ │ │ │ │ │任何之│ │
│ │ │ │ │ │ │ │處理。│ │
├─┼──────┼───────┼───┼─────┼─────┼─────┼───┼─────┤
│三│100年1月31日│新北市淡水區中│朱夏英│以徒手破壞│國際牌DVD │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上午6時許。 │山路70之16號之│ │該店門鎖之│1 臺、新臺│條第1 項第│刑8 月├─────┤
│ │ │卡拉OK店。 │ │方式,入內│幣10元硬幣│2 款之加重│。 │板橋地檢10│
│ │ │ │ │徒手行竊,│約1 萬元、│竊盜罪;累│ │0 年度偵字│
│ │ │ │ │得手後離去│伴唱機內裝│犯,依刑法│ │第11650 號│
│ │ │ │ │。 │零錢用之木│第47條第1 │ │即101 年度│
│ │ │ │ │ │盒1 只。 │項加重其刑│ │偵緝字第35│
│ │ │ │ │ │ │。 │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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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3月12日│新北市五股區民│朱富國│以自該工廠│IPHONE手機│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上午7時許。 │義路1段312之8 │ │窗戶侵入之│1 支、現金│條第1 項第│刑8 月├─────┤
│ │ │號之現有人居住│ │方式,入內│約3萬元。 │1 、2 款之│。 │板橋地檢10│
│ │ │之工廠。 │ │徒手行竊,│ │加重竊盜罪│ │0 年度偵字│
│ │ │ │ │得手後離去│ │;累犯,依│ │第11650 號│
│ │ │ │ │。 │ │刑法第47條│ │即101 年度│
│ │ │ │ │ │ │第1 項加重│ │偵緝字第35│
│ │ │ │ │ │ │其刑。 │ │5號。 │
├─┼──────┼───────┼───┼─────┼─────┼─────┼───┼─────┤
│五│100年3月24日│新北市五股區民│楊竣堯│以原置放楊│楊竣堯之身│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清晨5時許。 │義路1段318號。│ │竣堯住處1 │分證、汽機│條第1 項第│刑8 月├─────┤
│ │ │ │ │樓之樓梯爬│車駕駛執照│1 、2 款之│。 │板橋地檢10│
│ │ │ │ │上該住處2 │各1 張、健│加重竊盜罪│ │0 年度偵字│
│ │ │ │ │樓陽台後,│保卡1 張、│;累犯,依│ │第11650 號│
│ │ │ │ │徒手破壞門│信用卡1 張│刑法第47條│ │即101 年度│
│ │ │ │ │鎖之方式,│、勞力士手│第1 項加重│ │偵緝字第35│
│ │ │ │ │入內徒手行│錶1 只(現│其刑。 │ │5號。 │
│ │ │ │ │竊,得手後│由淡海當舖│ │ │ │
│ │ │ │ │離去。 │保管中)、│ │ │ │
│ │ │ │ │ │林文曦之郵│ │ │ │
│ │ │ │ │ │局提款卡1 │ │ │ │
│ │ │ │ │ │張、楊蔡滿│ │ │ │
│ │ │ │ │ │足之身分證│ │ │ │
│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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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0年3月26日│新北市五股區民│蔡志遠│利用蔡志遠│咖啡色側背│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上午某時許。│義路2段11號。 │ │住處窗戶未│包1個、現 │條第1 項第│刑8 月├─────┤
│ │ │ │ │關之機會,│金1萬2百元│1 、2 款之│。 │板橋地檢10│
│ │ │ │ │以原置放該│、身分證1 │加重竊盜罪│ │0 年度偵字│
│ │ │ │ │處庭院內之│張、汽機車│;累犯,依│ │第11650 號│
│ │ │ │ │竹竿伸進窗│駕駛執照共│刑法第47條│ │即101 年度│
│ │ │ │ │戶內勾釣包│2 張、行車│第1 項加重│ │偵緝字第35│
│ │ │ │ │包之方式,│執照1 張、│其刑。 │ │5 號。 │
│ │ │ │ │竊取右列物│信用卡3 張│ │ │ │
│ │ │ │ │品得手後離│、提款卡1 │ │ │ │
│ │ │ │ │去。 │張、手機2 │ │ │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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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0年3月29日│新北市五股區民│莊雪華│先自莊學華│鑽戒3 只(│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下午某時許。│義路2段6號。 │ │住處旁之平│現由昌達銀│條第1 項第│刑9 月├─────┤
│ │ │ │ │房爬上該住│樓保管中)│1 、2 款之│。 │板橋地檢10│
│ │ │ │ │處2 樓,進│、勞力士手│加重竊盜罪│ │0 年度偵字│
│ │ │ │ │而以徒手打│錶1 支(現│;累犯,依│ │第11650 號│
│ │ │ │ │開該處窗戶│由淡海當舖│刑法第47條│ │即101 年度│
│ │ │ │ │之方式,入│保管中)、│第1 項加重│ │偵緝字第35│
│ │ │ │ │內徒手行竊│黃金戒子3 │其刑。 │ │5號。 │
│ │ │ │ │,得手後離│只、項鍊1 │ │ │ │
│ │ │ │ │去。 │條、黃金戒│ │ │ │
│ │ │ │ │ │子、手牌、│ │ │ │
│ │ │ │ │ │手鍊若干(│ │ │ │
│ │ │ │ │ │上開黃金飾│ │ │ │
│ │ │ │ │ │品現由寶順│ │ │ │
│ │ │ │ │ │銀樓保管中│ │ │ │
│ │ │ │ │ │)、珍珠項│ │ │ │
│ │ │ │ │ │鍊1條、LV │ │ │ │
│ │ │ │ │ │背包1 個、│ │ │ │
│ │ │ │ │ │相機1 臺、│ │ │ │
│ │ │ │ │ │男用手錶1 │ │ │ │
│ │ │ │ │ │支、現金約│ │ │ │
│ │ │ │ │ │1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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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0年5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富│楊礎豪│自楊礎豪住│液晶電視1 │刑法第321 │有期徒│否 │
│ │下午2、3時許│福街118號2樓D │ │處旁防火巷│臺、液晶螢│條第1 項第│刑9 月├─────┤
│ │。 │室。 │ │之水管及1 │幕1 臺、電│1 、2 款之│。 │板橋地檢10│
│ │ │ │ │樓鐵窗攀爬│腦主機1 臺│加重竊盜罪│ │1 年度偵字│
│ │ │ │ │至該住處外│、筆記型電│;累犯,依│ │第1026號。│
│ │ │ │ │,即以越過│腦1 臺。 │刑法第47條│ │ │
│ │ │ │ │該住處未上│ │第1 項加重│ │ │
│ │ │ │ │鎖之窗戶侵│ │其刑。 │ │ │
│ │ │ │ │入之方式,│ │ │ │ │
│ │ │ │ │入內徒手行│ │ │ │ │
│ │ │ │ │竊,得手後│ │ │ │ │
│ │ │ │ │離去。 │ │ │ │ │
├─┼──────┼───────┼───┼─────┼─────┼─────┼───┼─────┤
│九│100年5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富│吳顯堂│其在上列編│襯衫1件。 │刑法第320 │有期徒│否 │
│ │下午3時許。 │福街118號6樓之│ │號八之地點│ │條第1 項之│刑4 月├─────┤
│ │ │曬衣場。 │ │竊取財物得│ │竊盜罪;累│。 │板橋地檢10│
│ │ │ │ │手後,隨即│ │犯,依刑法│ │1 年度偵字│
│ │ │ │ │自同上處所│ │第47條第1 │ │第1026號。│
│ │ │ │ │之樓梯間進│ │項加重其刑│ │ │
│ │ │ │ │入6 樓曬衣│ │。 │ │ │
│ │ │ │ │場,並徒手│ │ │ │ │
│ │ │ │ │行竊,得手│ │ │ │ │
│ │ │ │ │後離去。 │ │ │ │ │
├─┼──────┼───────┼───┼─────┼─────┼─────┼───┼─────┤
│十│100年2月2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李佾聰│拾獲李佾聰│李佾聰所有│刑法第337 │罰金新│否 │
│ │上午某時許。│山路70之71號之│周佳潔│及周佳潔2 │之身分證、│條之侵占離│臺幣壹├─────┤
│ │ │大樓樓梯間。 │ │人原各所有│駕駛執照、│本人所持有│萬元,│板橋地檢10│
│ │ │ │ │、並於同日│車牌號碼 │物罪。 │如易服│0 年度偵字│
│ │ │ │ │在左列地點│107- CYF號│ │勞役,│第11650 號│
│ │ │ │ │大樓之5 樓│重型機車行│ │以新臺│即101 年度│
│ │ │ │ │住處失竊而│車執照各1 │ │幣壹仟│偵緝字第35│
│ │ │ │ │脫離本人持│張、提款卡│ │元折算│5號。 │
│ │ │ │ │有之右述物│3 張、手機│ │壹日。│ │
│ │ │ │ │品,即意圖│1 支;周佳│ │ │ │
│ │ │ │ │為自己不法│潔所有之車│ │ │ │
│ │ │ │ │所有,侵占│牌號碼909-│ │ │ │
│ │ │ │ │入己。 │HQJ 號重型│ │ │ │
│ │ │ │ │ │機車行車執│ │ │ │
│ │ │ │ │ │照1 張、手│ │ │ │
│ │ │ │ │ │機1 支。 │ │ │ │
├─┴──────┴───────┴───┴─────┴─────┴─────┴───┴─────┤
│吳春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九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執行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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