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80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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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姜鵬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與被告姜鵬書原為朋友,惟2 人因故與陳新露有感情糾紛。

被告蔡志賢遂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40分及2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姜鵬書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姜鵬書出外談判(蔡志賢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2 人依約到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76 巷28號之永和豆漿店後,2 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姜鵬書先徒手毆打剛開車到達上址之被告蔡志賢,迨被告蔡志賢下車後,渠2 人繼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蔡志賢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1.1 公分、口上唇多處撕裂傷約0.7 公分、1.2 公分、1.9 公分、右臉多處抓傷約7.4 ×0.3 公分、左臉多處抓傷約8. 2×0.3 公分、左手拇指挫傷、左第4 指和第5 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姜鵬書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約1.1 公分×0.2 ×0. 5公分、左上臂咬傷約5.0 公分×3.0 公分、左前臂咬傷約6.3 ×3.5 公分、前胸抓傷約3.6 ×0.8 公分、左臉抓傷約1.1 ×0.3 公分、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志賢告訴被告姜鵬書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姜鵬書告訴被告蔡志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賢、姜鵬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共2 份及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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