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820,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張為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下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

嗣於100 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街74號6 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1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55公克;

另18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91公克,21包合計驗餘淨重2.4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為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查獲本案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粉末共21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55公克;

另18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91公克,21包合計驗餘淨重2.46公克),經送驗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41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為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影響社會治安,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共21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0.5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55公克;

另18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91公克,21包合計驗餘淨重2.4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結晶2 包(合計淨重4.17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4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