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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鎮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0號「華陞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華陞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間無竹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桓公司)所進口之clean up、林內牌及BOSCH 牌廚具之代理經銷權,且華陞公司資金業已週轉不靈,並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佯稱華陞公司係竹桓公司之經銷商以招攬客戶,致呂學儒於100 年7 月2 日前往華陞公司選購廚具時,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之價格,向楊鎮宇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內容之廚具,且於同日先行支付現金7 萬元予楊鎮宇,惟楊鎮宇並未按時履約完成安裝,並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物件,嗣楊鎮宇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資金調度困難、將協同配合廠商到府安裝為由,要求呂學儒再交付如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呂學儒又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如數支付,詎楊鎮宇仍遲不交付其餘廚具,經呂學儒屢次催促,楊鎮宇仍置之不理,呂學儒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產品明細書、首報提案書、立體規劃圖、報價單、估價單、廚具照片、匯款單據、竹桓公司出具之重要聲明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已無履約能力,猶冒竹桓公司經銷商之名,誘使告訴人消費,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並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惟其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支付(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或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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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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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訂購數量 │已交付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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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防震吊櫃 │3套 │2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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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足元底櫃 │8套 │8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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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化妝側板 │2套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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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美寂靜水槽(小) │1套 │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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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best龍頭 │1套 │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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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BOSCH 倒T 抽油油煙機 │1套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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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內懸掛式烘碗機 │1套 │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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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內爐連烤 │1套 │半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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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料理區檯面 │1套 │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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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內強排熱水器 │1套 │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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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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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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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8 月17日│匯款至楊鎮宇指定之帳│2萬元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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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9 月27日│匯款至楊鎮宇指定之臺│2萬元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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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10月27日│匯款至楊鎮宇指定之臺│2萬元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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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11月3 日│現金交付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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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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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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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鎮宇應支付告訴人呂學儒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
│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份起至104 年│
│4 月份止,計36個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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