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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忠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凌晨3時20分,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39 號之「九妹音樂餐坊」內,因走到店外接聽電話時,不慎碰撞店內桌子,致桌子壓到告訴人利玉芳之右腳趾,告訴人利玉芳並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2 、3 、4 趾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德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利玉芳告訴被告許德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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