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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 月24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號「皇朝汽車旅館」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林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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