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8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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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祥麟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㈡、㈢所示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100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前2 至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巷1號1 樓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其與女友徐莉淇所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林祥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與徐莉淇所共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4 包、磅秤1 臺,並經林祥麟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祥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0/25,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因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稱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志福,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就被告及檢舉人林勝騰於警詢筆錄之指證,並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因而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213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298號及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40號通訊監察書,經該分局實施通訊監察,惟毒品上線並無通聯紀錄,致未能追查被告所指毒品上線陳志福之犯罪事證進而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23555號函暨前開所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是縱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志福,惟經偵查機關實施相關偵查作為後,仍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自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與女友徐莉淇所共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磅秤1 臺,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及徐莉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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