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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發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35 號前之公共場所與友人飲酒,因不滿隔壁攤商即告訴人黃秀珠之物品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告訴人所有之保麗龍箱1 只(價值約新臺幣25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梁明發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秀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4 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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