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全與王宇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70之1 號之「大智通公司」同事關係,王宇婕因不滿李錦全誤解黃仁彥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大肆宣揚黃仁彥有2 個女人等語,致王宇婕不堪其擾,遂於民國100 年7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質問李錦全宣揚上開言論原因時,李錦全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喔」等語侮辱王宇婕。
因認被告李錦全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宇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