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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進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北路口之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長度均為60公分之4 號鋼筋49根(已發還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手。
嗣警員巡邏行經該處,見高進財持有鋼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進財對其於前揭時、地拿取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49根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是董事長「高士任」要伊撿那些鋼筋,讓伊拿去換取便當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1 年3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北路口之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長度均為60公分之4 號鋼筋49根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 、5 、26頁),核與證人即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涂錦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管領之鋼筋遭被告私自取走,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始知被竊之被害情節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42、43頁),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9至21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嗣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涂錦海已明確證稱: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進行新北市○○區○○路人行步道整修工程,遭竊的鋼筋為公司所有,堆疊在H 型鋼旁,欲供工程使用,公司董事長是游景美,公司內沒有名為「高士任」之人,亦無人同意被告拿走該等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衡酌涂錦海多次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虛偽陳述,入被告於罪之理;
對照卷附失竊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49根鋼筋均經裁切成相同長度,亦足佐涂錦海所言該等鋼筋有預定用途之說法為真,豈有任意贈送他人之理?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一度坦承犯行,經被害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涂錦海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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