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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廖學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廖學澔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與廖學澔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3 巷13號及15號之公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幹你娘」等語,並向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及當時在旁勸架之廖學澔母親即被害人王美惠嚇稱:「要叫兄弟來」等語,致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及被害人王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黃宏榮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罵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幹你娘」等語,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及廖學澔復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鼻子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則受有左嘴角挫傷(直徑1 公分)合併瘀腫、口內破皮出血、左腳大母趾挫傷及右腳內側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宏榮、廖學澔互控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黃宏榮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宏榮、廖學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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