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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143巷116-130 號華夏之星社區保全人員,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因電話未接聽細故而與告訴人解定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吵,遂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具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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