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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連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連瑞與告訴人鍾國隆係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鍾連瑞前因不滿祖產分配不均,對其堂哥鍾國隆心懷不滿,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0時許,當鍾國隆於鄰居劉四全位於新北市○○區○○街142 號倉庫聚餐之際,前往理論,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鍾連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板凳毆打鍾國隆,致鍾國隆因而受有頭頂、前額、右臉等處瘀青、鼻子紅腫、左胸擦傷、右手臂紅腫、瘀青及擦傷、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鍾連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國隆告訴被告鍾連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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