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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8 號「歌迷卡拉OK」店內飲酒(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細故與鄰桌之某成年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張維任、周威戍據報於同日5 時2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詎楊文輝因認為警員執法不公,偏坦衝突對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張維任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在上址店內,當場以「菜鳥!幹!操他媽B」等語辱罵警員張維任,以此手法,侮辱張維任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
旋遭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查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輝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與某成年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之後,因認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執法不公,偏坦衝突對造,而於警員張維任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有當場口出「菜鳥!幹!操他媽B」等語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口出「菜鳥!幹!操他媽B」等語,僅「菜鳥」一語係針對警員張維任,其餘罵人的話是口頭禪,亦非針對警察,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維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2 片,結果略以:⒈光碟內有4 個影像檔案,內容為某卡拉OK店內之分割影像,僅有影像紀錄,並無聲音,依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100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55分起;
⒉影像內容顯示:一男子(下稱A 男)獨自至卡拉OK店內飲酒,嗣與鄰桌一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嗣有二名警員到場處理,於錄影畫面顯示5 時25分20秒起,A 男與其中一名警員有言語爭執狀,該名警員隨即壓制A 男並上手拷後,將A 男帶離卡拉OK店等情,此觀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亦坦承上揭錄影紀錄之A 男即係伊本人,壓制伊之警員即係張維任無誤,當時伊與張維任發生言語爭執之內容為何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鑑於被告自承伊當時確有口出「菜鳥!幹!操他媽B」等語無訛,且證人張維任係警察,當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與被告並不相識,洵無任何仇隙可言,倘非被告當場以惡言辱罵之,衡情應無立即以強制力逮捕被告之理,足徵證人張維任之證詞非虛,而堪採信。
被告所辯伊當時口出惡語,僅「菜鳥」一語係針對警員張維任,其餘罵人的話是口頭禪,亦非針對警察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按所謂「侮辱」,乃表示卑視使人難堪之意,如任意詈罵,大肆咆哮及其他以言語、文書、圖畫等,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者均屬之。
蓋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以維持社會基本秩序,更應保護公務執行之尊嚴,縱令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態度、手段有不同意見,理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
本件被告於警員張維任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以「菜鳥!幹!操他媽B」等語辱罵張維任,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言詞,顯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個人意見,毫不尊重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及其人格尊嚴,僅因不順己意,即悍然實行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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