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8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紳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翁紳舜: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3 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③、④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在林依玲(原名:林巧齡)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308 號5 、6 樓住處,以徒手破壞鋁窗後再持石頭打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該住宅6 樓之頂樓加蓋,再循6 樓之樓梯至5 樓臥室、客廳,竊取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手機1 支、照相機1 台(總計價值約5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物品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3 、4,000 元並花用殆盡。
嗣林巧齡返家後發覺前揭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翁紳舜遺留於現場煙蒂,經鑑驗比對後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紳舜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1637367號鑑定書1 份、勘查採證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及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