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87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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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鵬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鵬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鵬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吳冬源(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6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陳森江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45號倉庫前,由潘鵬光持用非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 1具,將前揭倉庫之大門頂開後,吳冬源在門外負責把風及接應,潘鵬光則進入倉庫內,接續竊取陳森江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臺灣啤酒玻璃瓶裝40箱、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各20罐、現金5千元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嗣陳森江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潘鵬光遺留在該倉庫門前之手套1只上之DNA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鵬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鵬光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日、101年1月17日鑑驗書各 1份、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千斤頂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其係持用上開千斤頂頂開倉庫大門入內行竊,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潘鵬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吳冬源間,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共同於前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啤酒玻璃瓶裝40箱、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各20罐、現金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缺錢花用,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額、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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