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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源峰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其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EJ-760 號重型機車,至余欣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15 號「福安藥局」內,趁店員林亞寰於櫃臺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760 元之亞培倍力素兩箱得逞供己食用,旋即騎乘該車逃離;
嗣經余欣穎發現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源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華生於警詢中及證人林亞寰、余欣穎於偵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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