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小春
莊明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小春、莊明月係夫妻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迭生齟齬。
被告莊明月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92巷2 號3 樓之住處,因不滿被告戴小春送啤酒1 箱作為其生日禮物,而與被告戴小春發生口角,被告戴小春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許,因不堪被告莊明月之吵鬧而欲離開上開住處;
被告莊明月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所穿之拖鞋毆打告訴人戴小春之頭部;
被告戴小春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反搶過告訴人莊明月所持之拖鞋毆打告訴人莊明月,其二人自上開住處之客廳互毆至其二人之子戴宗華之房間內,致告訴人戴小春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右側腰背部挫傷及兩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明月亦受有右臉紅腫傷、左下巴瘀傷、後頸部瘀傷、左胸下瘀傷、背瘀傷、左右上臂瘀傷、左腋下瘀傷、左右膝紅腫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戴小春、莊明月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明月告訴被告戴小春傷害案件、告訴人戴小春告訴被告莊明月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小春、莊明月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明月、戴小春於101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